听证是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政府依法行政和公众参与的重要形式,是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重要方法。为了逐步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牵头拟定了《张家界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2016年5月31日张家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楼会议室举行了《张家界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听证会。
听证会主要参会人员包括决策发言人3名,应到听证代表26人,实际到会听证代表21人,1人提交书面意见。听证代表的选择是根据《关于张家界市城市综合管理办法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发布后的报名情况来决定的。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会人员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另外还指定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担任会议记录人,邀请了张家界日报、张家界市电视台、红网张家界站等新闻媒体到会报道。
21位到会听证代表全部做了现场发言,对《办法》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归纳如下:
一是增加内容。建议增加地下网建设、城市内涝灾害、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管理等内容。二是删减篇幅。建议删除第二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城市照明管理及第五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三是明确概念。建议加一章名词解释。四是增加职能部门。建议对责任主体模糊的表述予以明确,对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明确。五是扩大适合使用的范围。建议在桑植、慈利县城适用该《办法》。六是增加处罚条款。七是精炼文字。
会上,决策发言人回答了听证代表的提问,并就听证代表的发言内容向听证代表进行了认真解释。
关于增加内容和扩大适合使用的范围的问题,提出会认真考虑听证代表意见,在会后进一步讨论。
关于删减篇幅问题,考虑到《办法》是一个综合性管理文件,所涉内容都是日常管理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不能删除。
关于明确概念、增加职能部门和精炼文字的问题,听证会后会进行进一步梳理和完善。
关于处罚条款的问题,因《办法》是规范性文件,并不能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而《办法》涉及的内容太多,如将罚则一一罗列,则太过繁冗,不利于公布。
听证代表对《办法》都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积极支持,认为城市管理工作与每个市民都息息相关,城市管理的好坏不仅影响城市品位,更关系到每个人生活品质。针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起草单位做了认真研究,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内容详见附件),现将意见采纳情况汇总如下:
1.进一步精炼文字。将《办法》中涉及的专业术语、特定词语等9处用词进行规范。将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门前三包”详细的细节内容进行了删减。
2.扩大适合使用的范围。因两县的城市管理体制与市、区两级有所差异,管理内容不一样,增加“桑植县、慈利县参照本办法”的条款。
3.增加职能部门。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在早夜市管理中增加“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在在建工地文明施工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增加公安交警部门。
1.增加内容。建议增加地下网建设、城市内涝灾害、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管理等内容。城市地下网建设不是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宜纳入《办法》。城市内涝灾害是一种现象,主要是设计、规划和建设的问题导致的,而城管部门仅对相关设施来管理,不宜将该内容纳入《办法》。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管理有专门的法律《城乡规划法》予以规范,因篇幅原因,不纳入《办法》。
2.二是删减篇幅。建议删除第二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四章城市照明管理及第五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这三项内容都是城市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经过认真比对已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办法》内容多是从规范管理的方面出发,设定了管理的有关标准,并未与已有规范性文件相同或对立,是相关文件的有益补充。
3.明确概念。建议加一章名词解释。相关名词解释已在相关章节中予以解释说明,不再增加专门章节进行解释。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建设管理有序、卫生整洁、优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中心城市(含永定区、武陵源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桑植县、慈利县参照本办法。
第一条临街市容是指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第二条沿街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门店、居民住户对各自建(构)筑物临街立面、橱窗、门前人行道(从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至路沿石)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以店面建筑墙体为界归店经营,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临街建筑物周边应当选用通透的栅栏、绿篱或者采用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设置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
第四条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设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等产生异味、噪音、烟雾、粉尘等污染,以及二手货交易、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水泥制品生产、建材石材加工、牲畜屠宰等影响市容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临街门店禁止设置雨阳棚,确有必要的,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用门店招牌替代。
第六条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洗车污水应当经沉淀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
第七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外立面破残影响市容市貌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河流、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城市水域应力求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环卫部门应保持水面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必须严控污水超标排入,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应美观,与旁边的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的航行。
第九条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等设施应容貌整洁,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第十条城市水域的岸坡、河堤、步行道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缺损,无垃圾,无乱搭乱建。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等。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水域范围内严禁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沿岸的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水域。城市规划建成区内严禁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机场、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或地下通道、报刊亭、地名标志物、电话亭、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等市政设施上和公交车、出租车、宣传车等在城市运营的车辆车身,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屏(牌)、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十三条上述广告设备具置本办法统称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是政府长期投资形成的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实行有偿特许经营。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具备招标、拍卖、挂牌条件的,以公开对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相关资源使用权;条件不成熟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同意后取得。城市户外广告公共资源占用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户外广告场地建设。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在合法期限内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设计和城市容貌标准,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张家界市户外广告技术规范》要求(另文发布)。
第十七条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两侧店面招牌按城市街景规划要求设置,实行一店一牌,按一街一景、一街一风格原则进行规范。规划部门制定有具体规范的按具体规范执行,没有制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真实的情况指定。
第十八条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两侧路铭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的标识应设置在适当的地点及位置,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符合有关部门技术规范。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安全控制范围,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妨碍人民生产或生活,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道路畅通,遮挡绿化景观或毁损绿化,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利用机关团体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物和控制地带(含各单位办公大楼及其围墙),利用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城市照明、供电、通信等杆柱、永久性测量标志,临街建筑物的窗户、阳台、墙面设置各类广告的;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十)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实行一事一审、按时收费制度,户外广告许可期限一般为一年,大型广告(10平方米以上)最长不超过两年,电子显示屏(牌)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六年。布幅、条幅、气模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按实际需求设定,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广告设施到期且符合安全设置条件的,须在到期前一周内重新办理审批或延期(1周内许可的不得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5个月(临时广告不超过两个月)。大型广告设施到期后不符合安全设置条件的应在15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广告到期后3日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广告设施未到期,但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提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与广告设备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取得人是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主体责任人,应定期检查广告设备,确保设施安全,并保持照明、显示装置完好,画面美观,户外广告设备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户外广告设备发生的安全事故,广告设置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鼓励户外广告使用权人使用生态环保型新材料及新工艺、新技术,增强广告的外形美观感。
第二十三条广告资源使用权人为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户外广告设备,是本市公益广告的主要发布平台,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发布。鼓励其他社会户外广告设置人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利用所属广告设施免费向社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分专业市场和便民早夜市。专业市场是指集聚某类商品进行交易、流通的固定场所。早夜市是指在指定的地段、规定的时间,从事餐饮、小商品和农副产品经营为主的场所。利用城市空闲地或固定门店、商铺等专门从事早夜市经营的本办法称专业早夜市,无固定场地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的本办法称临时早夜市(分集中早夜市和出店早夜市两类)。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对早夜市日常经营进行规范管理。饮食经营摊点应当取得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早夜市设置纳入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逐步实现退路进场。开办单位应在“公开、公平、公正”前提下将摊位优先安置城区下岗职工、低保户、残疾人等经营业户。
第二十七条早夜市设置实行严格管理、统一备案、相对集中、就业为先原则。即所有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均须由管理责任人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管理责任人异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未经批准的早夜市,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早夜市经营业户应在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中心城市的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二十九条早夜市实行限时经营。专业早夜市不限定经营时间;其他早市出市不早于5时,收市不迟于8:30;集中夜市出市不早于19时,收市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出店夜市,周边有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9时,收市时间不迟于24时;周边无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8时,收市时间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
(四)经营场所内划行归市,供排水设施完好,垃圾收集、清运设备和措施到位,能做到日产日清,场地周边合理配置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地,并有醒目标志;
(五)早夜市开办单位管理制度完备,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逐户按标准落实管理要求,巡查管理市场秩序,检查消防安全,指挥车辆有序摆放,组织实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七)经营业户遵纪守法,符合法定的经营资格并文明经营,按规定时间出市、收市,使用清洁能源,没有油、烟、噪音等污染,不乱搭乱建,不现场宰杀,各摊点收市后能确保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不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做到摊撤地净;。
(八)经营业户爱护场内公共设施,如有破坏须按价赔偿,并无条件配合维修工作;
第三十一条经营业户无证经营、卫生环卫不符合要求、超区域、超时间设摊经营等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早夜市开办责任人和经营业户应自觉接受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早夜市的设置地点因城市发展建设等原因要调整的,各经营业户应当服从、配合。
第三十三条专业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和配套公厕,场内各项配套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农贸市场、菜市场周边不得出现摆卖蔬菜、水果、活禽等经营行为,严禁在市场外屠宰活禽,杜绝垃圾乱堆、污水乱排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现象,确保市场旁边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建材市场周边不得占道堆放各类材料、货物,不得违规设置、悬挂影响市容市貌的广告牌和店招,杜绝垃圾乱堆、污水乱排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现象,确保市场旁边的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第三十四条市场及临街面门店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十五条加大对马路市场、便民市场的管理和整治力度,马路市场和便民市场要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市场过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设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取缔,原则上各专业市场周边不再保留马路市场和便民市场。
第三十六条各在建工地应按住建部门规定落实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监理单位有关管理监管责任,组织文明施工,最大限度维护实施工程人员及市民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减少对旁边的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在建工地围挡外周边环境卫生状况做监督管理,坚持文明有序、安全生产、有错必纠、管罚并重的工作原则。
第三十八条在建工地应符合国家文明施工标准,并应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扩大施工场地须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赔偿或予以修复。
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应在醒目处设置包括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施工工期、责任单位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内容的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在建工程影响交通的,应获交警部门批准并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
第四十条在建工地大门应采用封闭门扇且距离交叉路口不得小于50米,并保持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畅通,周边不得有乱搭乱建,围档(或围墙)不得乱设广告、乱写乱划,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挡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第四十一条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轮、车厢板带泥渣上路。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在建工地应保证排水畅通,施工污水、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后排入城市排污系统,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等水域排放污水。
第四十五条市中心城市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如需连续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及时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施工时必须同时进行洒水降尘,风力大于5级时禁止拆除作业。拆除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覆盖、简易绿化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或非机动车道施工的各类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实行围挡作业。
第四十八条临街施工围挡设置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相关标准和规定做到安全、坚固、平稳、整洁、美观、完整,围挡材料必须采用硬质材料,禁止使用彩条布、竹制篱笆等易变形材料。
(一) 施工围挡设置单位要派专人对围挡进行日常检查、巡查、保洁清洗,保证围挡安全、完整、清洁、无破损、无锈蚀,对不满足要求的围挡,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工程竣工后应负责组织拆除。
(二)城市管理部门日常巡查时按照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临街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做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填埋等管理活动。弃置场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置场地。
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专项管理、齐抓共管、源头管控、综合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市渣土弃置场建设。
第五十三条公安交警、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建筑垃圾运输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十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倡导绿色环保的处置方法。
第五十六条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运输车辆实行专门号段管理。禁止个人、挂靠车辆私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取得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指定的参运车辆。
(二)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十辆,证照齐全有效,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营运、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装载处置施工现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四)落实参运车辆冲洗设施“五要素”,督促车辆冲洗保洁,杜绝不洁车辆上路;
第六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应持证运输,企业在运输前,应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许可证。申领准运许可证时须出示有效法定文件。
第六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限定时间作业、限定线路运输、限定地点卸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段和指定的运输线路作业、行驶。
第六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渣土处置服务费,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无须交费,但应按指定地点倾倒,由城市管理部门定时收集运送。
第六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城管部门审批后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置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六十四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十五条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管理、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完善场内设施,加强进出场管理,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建筑垃圾,不得允许无证车辆进场卸载。
第六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以提高城市绿化率、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为目标,对城市道路、公园、广场、院落、桥体、墙体等城市环境进行综合绿化建设,加强城市内自然山体、林地、绿地、古树名木和湿地、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的保护。
第六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六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节俭原则,注重绿化的生态效果,以种植乔木为主,实行乔、灌、花、草结合,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移栽名贵珍稀植物,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植物。除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禁止移栽古树和大树。
第六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异地绿化资金。
第七十条园林建筑、座椅、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应完好无损,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应注重景观效果,保持整齐美观,出现凋谢、残损应及时更换。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枝、死树和病虫害。树池周围的土面应低于边沿石, 池内无泥土,树池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树穴内的泥土应低于侧石3-5厘米。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整齐美观,无明显灰尘。花坛(池)内无垃圾,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10cm以上,边沿石外侧面应保持完好、整洁。景观水体应达到设计水位,水面清洁,无污染,无漂浮杂物。
第七十一条城市绿地应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造型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无单处面积大于1㎡以上的泥土,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严禁露天焚烧枯枝、落叶。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
第七十二条建设用地可能闲置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防尘网(布)或者采取临时绿化等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三)以绿化植物做支撑物悬挂灯饰、晾晒衣物或者以采摘等方式损害绿化植物;
第七十四条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侧(平)石、路肩、边坡等。城市道路应保持完好、畅通,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城市道路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城市道路。
第七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第七十七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申请时应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七十八条临时占道建设行为由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占道建设行为的审批许可和施工监督,交警部门负责建设过程中的交通安全疏导管理。占用城市道路影响车辆通行可能造成交通拥堵及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制定详细的交通组织方案,并明确配备交通疏导员、设置临时标志标线和交通导示牌,报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组织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后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占道施工许可,提前7个工作日在报纸及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通告。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临时占道建设申请后,安排人员现场勘察,对证件不全或者可能影响机动车及行人通行安全的,不予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通信、电力、有线电视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对占道建设实行严格控制、集中审批、统筹安排。坚持每季度集中审批一次,严格控制对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实行同区域错时实施、同路段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地下管线,应对有规划的路段和区域同步预留用户接管和相关路段接管,避免对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
第八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批准事项、文明安全组织施工。
第八十二条占用城市人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警、规划、国资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占用城市车行道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由交警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八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排水管道、箱涵、明沟、暗渠、检查井、泄水井、泵站等。排水设施应保障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八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须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并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部位和确定的管径进行连接。修建入户支管应遵循管道坡度自流的原则,一般不准加压排放。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水时,应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新建、扩建、改建排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工程废水时,应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交纳保证金并将泥砂、杂物进行处理后方准排入,未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于工程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
第八十六条城市排水管网应确保安全,排水检查井深度超过两米(含两米)的必须安装安全防护网。
(五)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沟内;
第八十八条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事先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施工图纸提交备案。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时,应按城市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十九条排水管道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以及其他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含植被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十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涵洞、隧道、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铁路两用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十一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活动。确需在城市桥涵安全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管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涵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十二条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涵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和可行性施工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涵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因桥涵养护作业,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九十三条在城市桥涵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上游200米、下游100米以内的水域及边缘两侧各50米的陆域),禁止下列行为:
(七)禁止停船、捕鱼和取砂石,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在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高于桥面的广告牌等设施;
第九十四条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通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九十五条环卫设施指城市公厕、垃圾站、站厕联建、垃圾场、果皮箱、水上垃圾拦截装置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十六条城市环卫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厕、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卫设施。
第九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配套建设公厕、垃圾站,并按规范设置果皮箱。各开发小区应按规划要求配建内部垃圾站和公厕。城市大(中)型商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理应当配建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第九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各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论证、面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取得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未经申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和进行有损、有碍环卫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环卫设施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破坏公厕排水管道、垃圾场导气笼;
第一百零一条城市照明,包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公园景观景点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包括公共设施和非公共设施立面及顶部照明)。
第一百零二条城市照明管理是指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日常管理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城市管理、电力、规划、住建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市中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路灯管理所是城市道路(含河堤)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各广场、公园、绿地、桥涵、景点、标志建(构)筑物等景观照明后期使用管理单位或个人,是该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各建(构)筑物权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体单位应在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对所属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美化环境、节能环保、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范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各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据以上原则制定完备的照明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五条城市照明应确保照明效果与周边环境协调,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一百零六条城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及时向市民发布。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城市照明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推广节能措施。鼓励照明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多元化,鼓励城市照明应用节能环保新科技。
第一百零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九条各照明设施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做好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达97%以上。应按安全生产要求,实行专人巡检制度,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确保照明设施安全,发生一般故障时,应在接受报修后24小时内修复。因不可抗力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各责任人应先行处理,同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市民发布公告,告之故障原因和重新开启的时间。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一百一十条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避免造成浪费。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天气、节假日等因素确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每周五、周六、周日开启,开启时间夏季是20:00-23:30,冬季是19:30-23:00。重大节日、活动等特殊情况开启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由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城市照明设施上乱刻乱划、私接乱搭、私移乱挂等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照明中有过度照明、不及时维修等损害市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推行综合执法,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原则,坚持严格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方式。
第一百一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建设数量适当、素质过硬的城管执法队伍。城管执法队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行执证上岗,协管人员可以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活动,但不得行使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证》的城管执法人员,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建立执法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责任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纠错问责机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张家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并依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会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人电子信息档案,对于违法行为人一年内3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服从城管执法管理的,应当列入城管执法重点监督对象加强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在执法时遇到突发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情形时,应当迅速拨打110报警、及时取证并协同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处置。
对于暴力抗法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在市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网站公布初步情况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救济途径,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