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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15~16条)

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15~16条)

来源:爱游戏ayx下载/纤维管    发布时间:2023-11-09 16:47:37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水平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省应急管理厅将逐条刊发内容解读,促进应急管理干部学法用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为了使企业适合安全生产的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做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或者认证,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教育等方面的培训等。这些技术、管理方面的服务往往需要由专业的机构提供。

  一、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资质和要求。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有关安全性评价、检测、检验或者认证等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要求承担相关工作的机构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中立性。因此,这些工作应当由既独立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又独立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第三方机构承担。同时,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许多工作,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完成。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缺少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希望能从有关机构聘请到专业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工作对有关服务、管理的需求,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完善安全生产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从事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立条件,其人员也要有一定的资质条件,以保证能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专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能申请专业方面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按照政府指导价或者行业自律价,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一定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有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机构的服务。

  二、委托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责任承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后,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以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本身没有一点影响,其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者免除。因此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大多数情况是由于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作业规程、规范等人的因素造成的。例如,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场所不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规定;设施、设备、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缺陷;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劳动组织不合理;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等。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对人为问题导致的责任事故,必须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包括政务处分和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是对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给予的制裁性处理。按照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特别是要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项目审批、行政许可、监管执法中的失职渎职和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并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逐步扩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罚款适用的范围,并加大了罚款的力度。

  二、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的有关法律法规,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重要的包含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两方面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作业罪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导致非常严重事故后果的,明确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为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2001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锅炉、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特定种类设备等特大安全事故,除了对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可以依照法律来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依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负责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很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逐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进强化了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很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2018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履职不到位、阻挠干涉监管执法或事故调查处理等五种情形将受到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受伤或死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导致非常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责任。《意见》也明确要求,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严格安全生产履职绩效考核和失职责任追究;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日常工作依责尽职、发生意外事故依责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