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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2021〕19号

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2021〕19号

来源:pvc纤维管    发布时间:2024-07-11 12:3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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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楚都陵通”牌PVCY优质排水管(型号规格:φ110×2.8mm)和“思博达”牌PE100给水管(型号规格:φ32SDR11/PN1.6MPa )两批次管材做监督抽检,“楚都陵通”牌PVCY优质排水管(型号规格:φ110×2.8mm)抽样数量为1米×6根,备样数量为1米×6根,抽样基数350米;“思博达”牌PE100给水管(型号规格:φ32SDR11/PN1.6MPa)抽样数量为1米×3根,备样数量为1米×3根,抽样基数600米,并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2021年5月30日,我局收到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J03210273、NO.SY-J03210274)共2份,编号NO.SY-J03210273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壁厚、密度、拉伸屈服强度不符合GB/T 5836.1-200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SY-J03210274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壁厚、灰分不符合GB/T 13663.2-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SY-J03210273、NO.SY-J03210274)共2份,当事人现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依法视为认同检验结果。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建始县业州镇兄弟汽车保养中心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发现上述不合格的管材已无库存。2021年6月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3月15日,当事人分别以4.3元/米的价格从荆州区楚都塑胶厂购进2021年1月20日生产的“楚都陵通”牌PVCY优质排水管(型号规格:φ110×2.8mm)450米,销售价格为4.5元/米,对外销售了100米,当事人将未销售的350米管材于2021年5月30日退回了厂家;以 2.2元/米的价格从武汉思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20年10月28日生产的“思博达”牌PE100给水管(型号规格:φ32SDR11/PN1.6MPa)600米,销售价格为2.5元/米,于2021年5月31日前已全部售出。上述两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3525.0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200.00元。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2021年4月2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监督抽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资料5张和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对其产品做抽样的过程和当事人正在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及抽样检查的合法性的事实;

  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资料2张,证明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的过程及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管材的事实;

  四、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供货商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进货凭证复印件2份,销售凭证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管材的购货来源、数量、价格及销售数量、价格的事实;

  五、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管材出厂时厂家进行了部分项目的检验;

  六、荆州区楚都塑胶厂出具的《返厂证明》1份,证明上述不合格管材退回厂家的事实;

  七、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J03210273、NO.SY-J03210274)共2份,我局下发的《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建市监结告〔2021〕7号)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管材抽检不合格及销售不合格管材的事实。

  2021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市监告〔2021〕19号),告知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同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管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努力配合我局查处,主动承认违法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加之连续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经营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从轻处罚:(三)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二)项“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二)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至法定罚款上限值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内确定;”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7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